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16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並對其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測試」。
㈢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金德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 田金德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德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10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6月25日13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高點視聽伴唱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北安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