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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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祐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祐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貳件、電動起子壹組、活動扳手壹支、一字起子貳支、開口扳手貳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最後應增列「一字起子」;最後1行最後應增列「手套2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於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通信調取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70001466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22850號鑑定書及照片、
106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6802028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所攜帶之電動起子、扳手、一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而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兇器無誤,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7頁),暨衡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106偵6272卷第63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手套2件、電動起子1組、活動扳手1支、一字起
子2支、開口扳手2支、美工刀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萬用扳手1支、銅鎚1支、刀片及鑽頭等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6偵6272卷第87頁、本院卷第181頁、第18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裸銅線1批(約3.27公斤),即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楊庭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偵6272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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