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107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0時53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關於「仍於翌(25)日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辰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罔顧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被告吳俊辰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市○○里○○000號5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辰於民國107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星光大號KTV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1時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時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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