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鏈鋸照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如上開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相思樹1棵,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松光 ,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7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何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判2次)、
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9日13時18分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處,竊取吳松光所有之相思樹1棵,得手後尚僱請不知情之 鄒一華 駕駛吊車前往載運。嗣經警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遭鋸切之相思樹段(已發還)及何順賢所有之鏈鋸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順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松光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鄒一華於警詢中指陳係受僱於被告前往現場載運相思樹段等情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鏈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順賢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判2次)、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鏈鋸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孟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