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端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繼又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吳宏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麒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2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園區,徒手用力拍打 蕭曉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使該處車身鈑金凹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曉偉。旋蕭曉偉發現上情加以制止,吳宏麒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蕭曉偉,致蕭曉偉受有左側眼瞼擦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曉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宏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車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吳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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