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或被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臨廣加工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女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惠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林雅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29日1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其個資因遭盜用申辦門號而積欠電話費,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資金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4日營清字第1070111240號函暨余○○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24日營清字第1080069014號函暨余○○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金融卡掛失紀錄報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幫助詐欺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犯罪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且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丙○○至少詐得9萬元之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雖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如期履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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