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22時至23時許」,第3至4行更改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改為「高雄市政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吳明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因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於民國108年4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3時12分許,吳明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和平五路口處,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於同日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