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恒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雖曾稍事休息,惟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翌日(22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仍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6時3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確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被告許書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2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6時3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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