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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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展
林哲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展、林哲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瑞展因細故對 陳坤生 有所不滿,竟與友人林哲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1時29分許,由謝瑞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哲弘,前往陳坤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家前,再由林哲弘負責將裝有柏油混和黑色油漆之塑膠袋4袋,朝陳坤生上開住家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致陳坤生上開住處之地面、門柱、大門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沾附油漆而污損,並減損美觀功能,已足生損害於陳坤生。嗣經陳坤生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展、林哲弘各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意旨之違誤。查被告謝瑞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哲弘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2人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等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縱與告訴人間因細故有所爭執,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2人竟恣意共同對告訴人上開住處及車輛潑灑油漆,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均有不當;復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謝瑞展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哲弘係受被告謝瑞展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兼衡被告2人雖均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潑灑油漆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查被告2人均供承當時潑灑油漆之目的係為洩憤等語甚明,且其等潑漆之行為本身,縱然已生實害之毀損結果,然未見有何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為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衡情該行為僅係一般人在心有不滿之情況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舉動而已,雖被害人主觀上因而感受到威脅、害怕,惟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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