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警惕,且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江麗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12樓之4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麗華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食用雞酒,畢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友人住處,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員林市林森路與三民東街口,不慎與 王希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王希銳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與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希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為獲報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希銳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