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訴人善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 胡田梅桂
胡晋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胡晋嘉應將附表二編號2、5、6、8、9、10、11、12、15、16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胡晋嘉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經核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僅追加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律依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自民國(下同)77年7月28日起,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胡萬 來, 胡萬來 於93年7月25日死亡,於94年10月20日起,附表一所示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胡萬來配偶即被上訴人胡田梅桂,附表二所示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胡萬來長子即被上訴人胡晋嘉。當時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出資購入,並無爭執,亦承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2元、胡萬來之遺產稅116,839元、及附表一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87,000元。94年辦畢胡萬來之繼承分割登記後,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保管,嗣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北子店段,重測後改為 光文 段,重測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萌生貪念,拒將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胡田梅桂更於102年7月間,擅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黃龍寶 ,已損及上訴人利益,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返還土地事宜,但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返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縱認借名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胡田梅桂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㈢被上訴人胡晋嘉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4年間並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繳納胡萬來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上訴人與胡萬來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然上訴人係私法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資格,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亦違反農地農用,縱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亦係以迂迴借名之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補字
卷第10至33頁)。依 台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函,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之「耕地或非耕地」欄所示(原審卷第147至164頁)。
㈡系爭17筆土地均係於77年7月28日,自 王江 美名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胡萬來,上訴人曾於65年至72年間以該17筆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補字卷第61至160頁)㈢胡萬來於93年7月25日死亡,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7月28
日、同年月29日,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胡田梅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94年7月2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胡晋嘉。(原審卷一第63至134頁土地異動索引)㈣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繳納胡萬來之遺產稅116,839元,於94
年7月8日、94年8月31日繳納繼承登記費用共60,102元,於94年10月28日繳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相關費用87,000元。(補字卷第34至38頁、原審卷一第206、216-5至216-6頁)㈤胡萬來之繼承登記費用48,771元,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
卷一第15頁)㈥上訴人於103年8月23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解決返還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4日收受信函。(補字卷第161至164頁)㈦胡田梅桂於102年7月17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黃龍寶,上訴人主張黃龍寶知悉該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胡田梅桂名下,而對胡田梅桂與黃龍寶提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103年度偵字第5401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台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50號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就胡田梅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供黃龍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涉犯背信罪,提起公訴,另就胡田梅桂、黃龍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黃龍寶涉犯背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台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中。(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二第9至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在94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若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
段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是否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在94年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⒈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71年12月10日均登記為 王江美
有,嗣於77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萬來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61至160頁),參以證人王江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原告(即上訴人)有一些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先生在原告上班,有買4分之1,後來我先生離開公司就想說把土地還給公司,4分之1的意思是指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我有4分之1,我年紀大了,時間也久了,很多事情不太記得,有些土地好像是我跟別人共有;土地本來是原告的,我們買了之後才登記我的名字,我們當初買的是200萬,後來原告把200萬還給我們,我們把土地還給原告,我不認識胡萬來,我沒有跟胡萬來接觸過,也沒有與胡萬來簽立買賣契約或約定買賣價金,我土地還給善化公司,之後我就跟這件事無關了,我就沒有去瞭解土地後來登記給誰了,也不曉得原告如何處理這些土地,我本身沒有參與原告的經營;我先生 王江和允成 化工工作,允成化工與原告是同一個老闆,當時允成化工的老闆說原告要賣土地,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就跟 楊清水 一起合買,各買4分之1」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及證人王江和於原審證稱:「土地不是原告借我太太王江美名義登記的,是原告公司賣給我們的,我們當初與楊清水各出資200萬元,因為我太太是自耕農身分,所以都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當時允成化工的經理是訴外人 林耿清 、董事長是訴外人 林耿棠 ,當時他們需要錢周轉,所以想把土地賣給我們,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買賣契約,林耿清、林耿棠把200萬元還給我們之後,我們就把土地還給了林耿清、林耿棠,之後就不關我們的事情了,他們並沒有告訴我之後土地要登記給何人;我不認識胡萬來,也沒有跟胡萬來收過錢」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78頁),衡以當時林耿棠確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林耿清、王江美、楊清水、王江和擔任董事等情,有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6頁),可知王江美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萬來,惟王江美並未將土地出售,亦未自胡萬來取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胡田梅桂辯稱:當時聽胡萬來說其於70年間賺了300多萬元,胡萬來有說要去投資置產云云(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即非可採。
⒉又證人 楊胡雪 於原審證稱:「胡萬來是我弟弟,被告胡田梅
桂是我弟媳,當時有土地本來登記股東 蘇周愛 名下,她沒有做股東後就移轉登記在王江美名下,後來王江美不是公司股東,原本要登記在我名下,土地是原告所有,但股東持有股份多少,對這些土地就有多少權利,因為買的土地是農地,需要登記在農民名下,蘇周愛當時是農民,退股後就用買賣名義登記在王江美名下,當時胡萬來也是原告股東,有在原告上班,因為我名下有土地,且沒有在原告上班,如果登記在胡萬來名下比較方便,所以就借胡萬來的名義登記;原告要將土地登記在胡萬來是他們去辦的,這些土地原始都是原告的,當時有些股東要開設善化手套公司,所以將原告所有的一半土地拿來蓋工廠,善化手套公司向原告租土地,利潤也分一半給原告,我知道土地要登記在胡萬來名下,但我沒有參與,當時是股東之間的約定,後來胡萬來過世後就順勢借名登記在胡萬來繼承人名下;因為當時原告已經停止營業,所以股份的價值就是剩股東對於土地的權利,蘇周愛當時賣出她的那一半土地權利,我跟王江和購買這土地權利的一半,但借名登記在王江美名下,所以我有4分之1的權利,我再向蘇周愛買股份之前不是股東,買了土地以後才成為股東; 林鄭艷香林莊玉環 也是公司股東,原告也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她們名下;我先生是楊清水,王江和當時在允成化工上班,並非股東,當時因為蘇周愛不要再做股東了,當時允成化工老闆建議王江和購買蘇周愛的股份,王江和就找我一起合資購買蘇周愛的股份,並將土地借名登記在王江美名下,允成化工及原告都是家族企業,王江和自允成化工離職後,認為自己沒有原告的股份,也不想負擔借名登記責任,所以就改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我沒有在原告那裏上班,胡萬來有在原告那裏上班,所以就借名登記在胡萬來名下」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參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上訴人股東蘇周愛、林鄭艷香等人名下,其後改登記於王江美名下,且王江美及王江和於71年成為上訴人股東,嗣於77年間退出股東,另胡萬來於82年間成為上訴人股東等情,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附卷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61至160頁,原審卷一第256至264頁,原審卷二第94至101頁),證人王江美及王江和雖證稱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亦證述與 楊胡雪之 先生楊清水各出資200萬元,向上訴人各購買4分之1之權利,參以楊 胡雪前 開證述,及上訴人股東之異動情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王江美、王江和、楊胡雪及楊清水等人,係出資購買上訴人股份,待王江和及王江美出售股份,並自公司取回投資款後,上訴人再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⒊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部分土地建有廠房,上訴人於64年及
72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由上訴人於94年清償,塗銷前開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位置配置圖、善化鎮公所證明書、地籍圖、空照圖等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61至160頁,原審卷一第53至61、266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114至115頁),而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廠房出租予善化手套公司,部分廠房出租予弘懋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二第118頁筆錄)。上訴人主張其自77年2月28日起至86年3月31日止,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其他土地出租予佳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5月間,出租予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起至99年11月止,出租予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佳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杉鴻營造有限公司)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38至43頁,原審卷一第279至300頁),參以證人即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 楊新榮 證稱:「我在簽約當時是專案經理,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簽立租約,簽約地點在善化手套的辦公室,簽約的對象是一位年約60來歲的男子,他好像說他是股東的身分,因我們當時承攬善化站北改善平交道工程,需要1千多坪的土地,所以向原告承租空地,當時承租的範圍大約於光文段428、429、43
0、431地號等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參以被上訴人亦承認其二人不知悉胡萬來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因胡萬來死亡後,始知系爭土地存在,且被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有實質管理行為等情(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05頁),被上訴人身為胡萬來之配偶及兒子,誼屬至親,於胡萬來生前及死後,竟不知悉胡萬來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存在,亦未有任何實質管理行為,而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人出租管理使用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由其使用收益等語,應屬可採。
⒋依前所述,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胡萬來名下,惟王江美並未出
售系爭土地予胡萬來,王江美自上訴人處取得200萬元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土地過戶事宜,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立廠房、將土地抵押借款、出租,就系爭土地為使用管理,參以證人楊胡雪前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嗣胡萬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所有人。胡萬來死亡後,遺留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股票等遺產,有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35至176頁),其中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登記等相關費用,除由被上訴人繳納繼承登記費用48,771元外,上訴人亦支付部分之繼承登記費用60,102元,以及土地分割登記的相關費用87,000元,並繳納胡萬來之遺產稅116,8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依常情自無負擔支付前開繼承相關費用之理,況被上訴人於繼承時,始知系爭土地存在,並由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亦不曾管理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借名登記予胡萬來名下,胡萬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屬可採。
㈡若是,系爭土地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請求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第33條立法理由載明:開放農企業法人得購買耕地,以導引資金投入資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農業生產,加速農業升級。規定農企業法人以外之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等語。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7、13、14所示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供參(原審卷二第147至164頁),上訴人為私法人,並無自耕能力,卻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並興建廠房出租牟利,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之限制,上訴人復未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系爭土地得合法移轉時,胡萬來應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當時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其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顯係脫法行為,應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因舊土地法第30條嗣經刪除而轉為有效。且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7、13、14所示土地為耕地,上訴人並非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亦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從而,上訴人將上開耕地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胡萬來名下,因胡萬來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為約定,仍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7、13、14所示土地,不移轉予上訴人,而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仍屬無效,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亦係規避法律規定之行為,自不因上訴人改用不同法律請求依據,而導致不同結論,其請求移轉,自屬無據。本院並闡明此部分土地,上訴人除請求移轉登記外,是否另為其他主張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明確 陳明 本件僅請求返還土地,並無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40頁、302頁筆錄),附此敘明。
3.另附表二編號2、5、6、8、9、10、11、12、15、16所示土地,雖地目為水,然並非耕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自不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自耕能力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又上訴人股東決議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忠謙胡萬教 ,移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87頁),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晋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附表二所指定之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5、6、8、9、10、11、12、15、16所示土地,並非耕地,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胡晋嘉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晋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附表二所指定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土地為耕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登記於胡田梅桂名下土地:│├──────────┬────────┬─┬───┬────┬────┬───────────┤│重測前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耕地或│面積(平│權利範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目│非耕地│方公尺)│├────┬──────┤│││││││移轉之權│指定移轉之人││││││││利範圍││├──────────┼────────┼─┼───┼────┼────┼────┼──────┤│臺南縣○○鎮○○○段│臺南市善化區光文│田│耕地│6857.04│全部│2分之1│林宏哲││726之1地號│段428地號│││││││││││││├────┼──────┤│││││││2分之1│胡萬教││││││││││└──────────┴────────┴─┴───┴────┴────┴────┴──────┘附表二:
┌─────────────────────────────────────────────────┐│登記於胡晋嘉名下土地:│├─┬────────┬────────┬─┬───┬────┬──────┬───────────┤│編│重測前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耕地或│面積(平│權利範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部分││號│(均為臺南縣善化│(均為臺南市善化│目│非耕地│方公尺)│├──────┬────○○○鎮○○○段○○區○○段)│││││移轉之權利範│指定移轉│││││││││圍│之人│├─┼────────┼────────┼─┼───┼────┼──────┼──────┼────┤│1│723地號│445地號│田│耕地│1283.17│2分之1│2分之1│林忠謙│├─┼────────┼────────┼─┼───┼────┼──────┼──────┼────┤│2│723之3地號│459地號│水│非耕地│777.43│全部│2分之1│林忠謙││││││││├──────┼────┤││││││││2分之1│胡萬教│├─┼────────┼────────┼─┼───┼────┼──────┼──────┼────┤│3│726之2地號│476地號│田│耕地│4113.82│2分之1│2分之1│林忠謙│├─┼────────┼────────┼─┼───┼────┼──────┼──────┼────┤│4│726之10地號│425地號│田│耕地│11.11│4分之1│4分之1│林忠謙│├─┼────────┼────────┼─┼───┼────┼──────┼──────┼────┤│5│726之11地號│426地號│水│非耕地│50.28│2分之1│4分之1│林忠謙││││││││├──────┼────┤││││││││4分之1│胡萬教│├─┼────────┼────────┼─┼───┼────┼──────┼──────┼────┤│6│726之12地號│388地號│水│非耕地│249.73│2分之1│4分之1│林忠謙││││││││├──────┼────┤││││││││4分之1│胡萬教│├─┼────────┼────────┼─┼───┼────┼──────┼──────┼────┤│7│726之13地號│384地號│田│耕地│156.25│960分之15│960分之15│林忠謙│││││││││││├─┼────────┼────────┼─┼───┼────┼──────┼──────┼────┤│8│726之15地號│469地號│水│非耕地│245.26│3分之2│3分之1│林忠謙││││││││├──────┼────┤││││││││3分之1│胡萬教│├─┼────────┼────────┼─┼───┼────┼──────┼──────┼────┤│9│726之16地號│391地號│水│非耕地│146.02│3分之2│3分之1│林忠謙││││││││├──────┼────┤││││││││3分之1│胡萬教│├─┼────────┼────────┼─┼───┼────┼──────┼──────┼────┤│10│726之21地號│394地號│水│非耕地│506.49│1159分之390│1159分之195│林忠謙││││││││├──────┼────┤││││││││1159分之195│胡萬教│├─┼────────┼────────┼─┼───┼────┼──────┼──────┼────┤│11│726之22地號│483地號│水│非耕地│176.19│1159分之390│1159分之195│林忠謙││││││││├──────┼────┤││││││││1159分之195│胡萬教│├─┼────────┼────────┼─┼───┼────┼──────┼──────┼────┤│12│726之23地號│478地號│水│非耕地│553.98│1159分之390│1159分之195│林忠謙││││││││├──────┼────┤││││││││1159分之195│胡萬教│├─┼────────┼────────┼─┼───┼────┼──────┼──────┼────┤│13│737之11地號│432地號│田│耕地│235.05│2分之1│2分之1│林忠謙│├─┼────────┼────────┼─┼───┼────┼──────┼──────┼────┤│14│737之12地號│431地號│田│耕地│1243.84│2分之1│2分之1│林忠謙│├─┼────────┼────────┼─┼───┼────┼──────┼──────┼────┤│15│737之27地號│446地號│水│非耕地│155.37│全部│2分之1│林忠謙││││││││├──────┼────┤││││││││2分之1│胡萬教│├─┼────────┼────────┼─┼───┼────┼──────┼──────┼────┤│16│737之28地號│453地號│水│非耕地│96.99│全部│2分之1│林忠謙││││││││├──────┼────┤││││││││2分之1│胡萬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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