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黃凱琳 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 關係人 郭鎮宇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郭鎮宇會計師(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送台北市○○○路○段○○號5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260,000股其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及103年2月17日持有55,000股,均已逾3%,此係本院承辦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知之事實),相對人之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恐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意見書等。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
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55,000股,為本院承辦10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知之事實,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於另案推薦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