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裕
謝豐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就上列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崇裕、謝豐裕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豐裕、張崇裕、 蘇祐生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凌晨
0時2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與 韋隆龍 談判債務,謝豐裕與張崇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以手肘勾住韋隆龍之頸部,阻止韋隆龍離開現場(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並徒手毆打韋隆龍之身體,致韋隆龍受有頭皮之皮下血腫、右頸磨損擦傷、右膝磨損擦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韋隆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崇裕、謝豐裕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崇裕、謝豐裕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韋隆龍於103年12月29日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