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62號上訴人 王功聖 被上訴人 李文龍
林振耀 李欣憲 林 莊阿玉 李 王素美 李宜玲 林金石 鄭麗琴 林政賢 黃姎徵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本訴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共38,640元(計算式:19,320+19,320=38,640),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上訴人僅繳納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32
0元,未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由繳納收據及收費答詢表上繳款人欄記載「本訴部分裁判費」之字句自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