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佳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輝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共以新臺幣(下同)85萬8,05
0元出售予 邱佳亮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委託蘇桂蘭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上開361及361-3地號土地上另有其他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地上權人,而為規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明知其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邱佳亮之真意,仍與蘇桂蘭(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9日,由蘇桂蘭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土地所有權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邱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廖柏宇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邱佳亮及蘇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區○○段○○○○號、桃園市地0000000段○○段000地號、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楊登字第14600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邱佳亮間對系爭土地並無贈與之真意,竟與蘇桂蘭合謀假藉贈與之名義,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是核被告邱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佳輝與蘇桂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未得地上權人之同意,明知其與邱佳亮間並
未有贈與之行為,竟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蘇桂蘭涉嫌與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