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嬿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嬿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嬿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6年12月1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同年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詢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嬿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