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日凌晨2時6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嗣上開 ①②案件及③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③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