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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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9年度訴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9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年度偵字第8608號、108年度偵字第93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7號、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5號、109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嗣該判決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之住所,由被告親自收取,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二第49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嘉義縣,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起算,計至110年6月17日(星期三),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並非例假日,無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被告遲於110年6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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