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潘宗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彥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1公里處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工地駛出,欲左轉至嘉1
35線公路時,適劉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35線公路由頂六往中埔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潘宗彥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玉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