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賓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多次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貼文,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一)被告因其前女友與告訴人交往,而以於網路臉書貼文方式誹謗他人之動機、手段。(二)誹謗之內容,及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忿其前女友 鄭彩琳 與其分手後,即與乙○○交往,其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某處,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後,即以「WenbinLi」之名義在該臉書之「愛情你和我」社團中,貼文發表:「鄭先生你很渣男呢?揪她出去喝酒趁她酒醉還揪朋友多P她?被罰酒駕罰款也不幫她繳?還恐嚇威脅她?…人渣。」、以「甲○○」之名義、在臉書之「斗南人社交圈」社團上貼文發表:「… 莿桐堯 平乙○○,鄭#琳懷了你的小孩你都不付責?這算是男人嗎?」及以臉書「 馬菈蒂 」之名義及在臉書之「單身/單親/帥哥/美女/交友聯誼社」社團內,貼文發表:「乙○○看你口袋有多深?懶鳥有多大隻?幹的她陰道破皮發炎?常去看婦產科?)你昨晚半夜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幹你啦」等文字,而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之截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上開多次貼文之舉措犯罪時間密接,且所指為同一告訴人,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在臉書之「愛情你和我」社團中之貼文內容「渣男」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乙○○於109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中,僅對被告提出誹謗之告訴,而告訴人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亦表明欲對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然上開貼文,告訴人自承係在109年4月間在上開臉書社團中瞥見,並表示該貼文內容不僅已遭刪除,且其亦無留存上開圖檔,則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時,是否有逾越告訴期間?該告訴是否屬合法告訴實有不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誹謗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