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偉丞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文化路與自由二段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106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勉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