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彥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脅迫」前補充「強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妨害告訴人謝○○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再手持球棒欲迫使告訴人下車未果,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被告所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跟蹤其行蹤,竟為本件強制、毀損犯行,強行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復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門板金,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有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強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情球棒1支價值甚微,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葉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廷於民國110年2月8日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懷疑遭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前,突以脅迫方式,將其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謝○○之車道上,攔下謝○○,迫使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緊急煞停,使謝○○行動受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駕車自由行進權利之行使。葉彥廷見狀又承前強制犯意,手持球棒下車走至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迫使謝○○下車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1支敲打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方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謝○○。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彥廷對於上開時、地駕車將告訴人謝○○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及持球棒毀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誤以為告訴人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是之前跟蹤伊的車,才將他攔下,並上前問他為何要一直跟蹤伊,但他沒下車也沒搖車窗下來,伊才拿球棒砸他的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指訴歷歷,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先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行進之權利,再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