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0號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茜選任辯護人康文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149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3號、第6828號、第1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錦茜明知依其經濟狀況,並無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STAUB廠牌二手餐具、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機、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詐騙行為,並指示 蔡靖蕙 、 陳英蓮 、 李霈淳 匯款至 謝宏昌 (經本院另案審結)申設,由吳錦茜支配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吳錦茜之詐騙行為分述如下:
㈠⑴吳錦茜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以臉書帳號「 米苔木 」刊登
佯稱欲販售法國著名廠牌LC鍋具餐盤之不實訊息,蔡靖蕙瀏覽網頁得知後,於該日以臉書Messenger方式詢問帳號「米苔木」商品細節,帳號「米苔木」佯稱「因為我不是代購業者,單純拋自己愛物」,且須先付款才會寄出貨品,讓蔡靖蕙誤以為帳號「米苔木」確實有鍋具及餐盤可銷售,致蔡靖蕙陷於錯誤,下訂購買沙拉盤2個、義麵碗2個及燉飯鍋1個,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於107年5月27日由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謝宏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⑵吳錦茜先於107年5月27日某時以前揭臉書帳號在「STAUB鑄鐵鍋愛用團/愛買買買」之二手廚具買賣臉書社團,刊登佯稱欲販售杯盤組之訊息,陳英蓮瀏覽網頁得知,於該日22時33分以臉書Messenger方式詢問帳號「米苔木」商品細節,帳號「米苔木」傳送杯盤組之照片並待陳英蓮匯款至謝宏昌申設之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出貨予陳英蓮以取信陳英蓮。嗣吳錦茜於同年8月5日13時34分許,即以帳號「米苔木」詢問陳英蓮使用杯盤之情形,佯稱另有數十件杯子、餐盤要割愛出清並傳送相關圖片云云,致陳英蓮誤以為帳號「米苔木」確實有杯盤及餐盤可銷售而陷於錯誤,陸續下訂購買茶壺、糖罐、杯盤、花瓶、托盤、碗公等物共44件,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於107年8月5、6日,陸續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分三筆匯款10,000元、3,000元、28,000元(共41,000元)至謝宏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蔡靖蕙、陳英蓮遲未獲收到上述物品,亦無法與帳號「米苔木」聯繫,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吳錦茜於107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
稱「米苔木」刊登散布出清物品之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李霈淳於107年6月23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以私訊與「米苔木」聯繫,李霈淳誤以為帳號「米苔木」之人確實有出清物品可販售而陷於錯誤,下訂購買哥本哈根盤子、多功能調理鍋、攪拌機、烤箱、烤模、烤盤等物品,並依帳號「米苔木」之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30日12時36分許、同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匯款17,000元、9萬元至謝宏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李霈淳久未收到訂購之上開物品,經催促仍未果,始知受騙。
二、吳錦茜與謝宏昌均明知依其等之經濟狀況,吳錦茜並無精品皮包可販售,現實上亦無販賣該等物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錦茜於107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謝森 」與 劉集文 聯繫,佯稱要出售 愛馬仕 名牌包與劉集文,致使劉集文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錦茜有販售愛馬仕名牌包之真意,而向吳錦茜購買愛馬仕名牌包1只,嗣因吳錦茜、謝宏昌之帳戶均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由謝宏昌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政賢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吳錦茜使用,劉集文即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吳政賢上開郵局帳戶內,吳政賢應謝宏昌之要求提領時,因該帳戶另涉詐欺案件而遭凍結,致20萬元無法提領,謝宏昌轉向友人 吳宏修 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吳錦茜使用,劉集文再依吳錦茜之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及5日各匯款10萬元至吳宏修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宏修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6日應謝宏昌之要求各提領10萬元後,再將領取款項交予謝宏昌,再由謝宏昌轉交吳錦茜收受。 嗣經警 追查吳政賢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靖蕙、陳英蓮、李霈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集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錦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靖蕙、陳英蓮及李霈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集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宏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指訴情節(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21958號卷<下稱[追1]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下稱[追1]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卷宗<下稱[追1]本院卷>第85頁至第96頁、第134頁至第1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618939號卷<下稱[追2]警卷>第3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下稱[追2]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3頁至第14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卷宗<下稱[追2]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424305號卷<下稱[追3]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追3]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158頁)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7年11月2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70000015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靖蕙報案資料、告訴人蔡靖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蔡靖蕙與暱稱「米苔木」於Messenger上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英蓮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英蓮與暱稱「米苔木」於Messenger上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陳英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8年8月20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8年12月19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2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107年5月28日至107年8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儲字第1090054705號函暨檢附之函查帳號於本行存款業務往來之查覆資料、證人 陳薏云 與暱稱「米苔木」於Messenger上對話內容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暨送貨物地址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3739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政賢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吳政賢提供與被告謝宏昌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集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0月1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劉集文提供與暱稱「謝森台南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83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集文提供之 吳慧萍 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5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499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107年7月30日交易明細1紙、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影本1紙、告訴人李霈淳與暱稱「米苔木」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8年4月25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09年6月23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0900000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詳[追1]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2頁、第64頁;[追1]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72頁、第181頁至第206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追2]警卷第24頁至第36頁;[追2]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53頁;[追3]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0號卷第179頁至第201頁)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錦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錦茜就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證人陳英蓮於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5日下午1時34分賣家米苔木透過訊息聯絡我表示他還有其他陶瓷廚具想要賣出問我是否要購買,我表示願意跟他購買」等語(詳[追1]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吳錦茜係以私訊之方式向告訴人陳英蓮佯稱販售二手餐具,致告訴人陳英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謝宏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顯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輕罪,本院變更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宏昌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錦茜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錦茜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一再訛詐告訴人蔡靖蕙、陳英蓮、劉集文、李霈淳等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且迄今未尚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宏昌分工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已婚、入監前在網路上販賣物品、與母親、先生、2個小孩同住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經查,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劉集文分別匯款20萬、20萬至吳政賢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及吳宏修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中,其中匯入吳政賢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中之20萬因該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僅由吳宏修領出中國信託帳戶中2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謝宏昌轉交被告吳錦茜,可認被告吳錦茜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又被告吳錦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利353,800元(5,800元+41,000元+20萬元+107,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陳昆廷、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吳錦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㈠⑵吳錦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吳錦茜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二吳錦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