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金簡字第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穎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前之該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等詐騙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黃瑞筠 後,假意提供投資網站「富裕」予黃瑞筠,佯稱可教導黃瑞筠投資理財,但須先匯款作為投資資金,又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再謊稱英鎊與歐元匯率下跌,可進場投資云云,致黃瑞筠誤信為真,依指示陸續於108年10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108年10月21日凌晨0時29分許及108年10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5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6,000元、30,000元、1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㈡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
黃心俞 後,邀約黃心俞加入「富裕會員管理」,並偽稱英鎊匯率大跌,可代為操作獲利,費用為每筆收益之30%云云,致黃心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晚間11時49分及108年10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各轉帳28,000元、100,000元、6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㈢某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9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謝
怡婷後,佯稱投資可獲利鉅額,須先在「富裕會員管理」網站申辦帳號,並須先匯款以支付操作費用及取回獲利云云,致 謝怡婷 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轉帳40,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黃瑞筠、黃心俞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謝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家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業於108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自稱「 阿明 」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其對被害人被騙的情形沒有意見,但其認為與其無關,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
且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附卷可稽(警卷㈠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卷第81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25至29頁、第93頁,臺中偵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第67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以便操作云云,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㈠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警卷㈡第49至52頁,臺中偵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黃瑞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心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渣打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及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怡婷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對話紀錄、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00649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㈠第21至31頁、第81至83頁,警卷㈡第19至29頁、第53至67頁、第69頁,臺中偵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67至79頁,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91至102頁)。是上開中信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經其於108
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交付與他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中信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騙之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中信帳戶,縱使該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需要還當鋪錢,透過「臉書」與友人「阿明」聊天,「阿明」認識的人可幫忙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阿明」說貸款可以不用還,也不用利息,8年後就沒有紀錄,其當時真的很缺錢,才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付與「阿明」云云。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辦理貸款時應明確知悉放款機關,並先確認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限等情,乃屬一般之常識;被告竟不知其究係向何人貸款,又稱對方表示貸款可以不用還,8年後即可洗白信用云云,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被告辯稱為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無法確保對方不把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交付當下其也懷疑過等語(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30號卷第49頁),益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犯罪集團,對於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仍僅因需款使用即恣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猶辯稱未幫助他人詐欺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無從遽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施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查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雖均因誤信詐騙成員提供之不實投資網站等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組成尚屬不明,且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及渠等施行詐術之具體方式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欺
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謝怡婷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向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承諾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11至213頁、第321至32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中有父親、祖母及叔叔、姑姑(參本院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㈥被告與告訴人黃瑞筠、黃心俞、謝怡婷雖經調解成立,惟考
量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顯未面對己非,無從僅以其同意分期賠償即逕認其確有真切反省悔悟之意,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或同時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且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則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未參與後續之領款行為,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尚有誤會。
㈡至被告已預見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遂行詐欺犯罪而猶恣意為之,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固經本院認定在前,然一般人在提供帳戶資料同時,除可認知到帳戶可能遭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外,對於所謂他人提領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概念,恐難有所理解,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亦難遽予認定被告同時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㈢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洗錢或幫助洗錢部分若屬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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