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林冠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71、18557、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
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世宏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呂維軒 、 蘇建寧 、 任孝文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丞晉 。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忠益 。
三、甲○○明知其係自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丞晉,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益,詎其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21時26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甲○○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由甲○○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乙○○所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就前開附表三販賣予戴丞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戴丞晉委託其向乙○○購買,其係代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丞晉,並代乙○○收取販毒所得價款;其就前開附表四轉讓陳忠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乙○○委託其無償交付予陳忠益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乙○○、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世宏、呂維軒、蘇建寧、任孝文、戴丞晉、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郭世宏提供渠與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2張、被告乙○○轉讓禁藥予呂維軒之蒐證畫面48張、被告甲○○販賣毒品予戴丞晉之蒐證畫面11張、被告甲○○轉讓禁藥予陳忠益之蒐證畫面2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搜索扣押過程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甲○○與戴丞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FY8-209)、被告乙○○扣押手機LINE照片截圖8張等在卷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而足以補強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
㈡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各次均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世宏,被告甲○○各次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丞晉,是其等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乙○○自承:
我販賣2次1萬9,000元之海洛因,每次賺得2,000元等語(見院卷第346頁),被告甲○○供稱:我每次販賣1,000元,賺取我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院卷第346頁),足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乙○○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甲○○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78至37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甲○○於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知警惕,竟進而為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其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情,認被告甲○○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2次,金額均為1萬9,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就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乙○○、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均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險,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被告乙○○所為轉讓禁藥達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金額均為1萬9,000元;被告甲○○所為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金額均為1,000元,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案件之調查,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偵查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且被告甲○○所為虛偽陳述最終未影響偵查機關之認定,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周金瑞 ,惟經警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就周金瑞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90520492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3頁、第229至231頁),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就讀國小5年級),入監前從事網拍衣服、包包,月收入約2萬多元,入監前與先生同住,需扶養父親;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朋友同住,需扶養叔叔(見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三、四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乙○○本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341、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20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乙○○供陳不諱(見院卷第243、34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47、3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黃鏡芳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郭世宏108年6月5日當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星際遊藝場後方停車場郭世宏於108年6月5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郭世宏108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上郵局前郭世宏於108年6月11日21時08分許至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呂維軒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至翌(26)日0時2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呂維軒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至21時42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呂維軒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4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呂維軒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至20時15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呂維軒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至9時15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呂維軒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至9時5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呂維軒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至翌(6)日1時4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呂維軒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至23時1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呂維軒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至6時22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呂維軒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至20時38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呂維軒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呂維軒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至1時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呂維軒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至翌(10)日0時59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呂維軒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至3時13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呂維軒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至20時5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呂維軒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至4時24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呂維軒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呂維軒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至19時4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呂維軒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至21時17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呂維軒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至21時8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呂維軒於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蘇建寧108年9月1日19時許前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乙○○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建寧。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任孝文108年9月2日2時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乙○○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任孝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戴丞晉108年8月5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戴丞晉於108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戴丞晉108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戴丞晉於108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戴丞晉108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戴丞晉於108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戴丞晉108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戴丞晉於108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陳忠益108年8月24日9時11分許至9時16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次之用量予陳忠益。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陳忠益108年8月24日15時2分許至15時43分許間某時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益。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五:乙○○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①已拆封白色1包驗前淨重:7.405公克驗後淨重:7.063公克②白色1包驗前淨重:6.099公克驗後淨重:5.797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注射針筒1支4分裝匙5支5電子磅秤1臺6大包夾鏈袋1包7打火機2個8葡萄糖6包9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ASUS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13小包夾鏈袋4包14現金新臺幣203,700元附表六:甲○○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SAMSUNGSIM:0000000000、&ZZZZ;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廠牌:IPHONE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