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64號聲請人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系爭支票宣告為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52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為民國109年8月27日,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催字第52
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至109年11月27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即110年2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
0年7月6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達錡網訊科│聯邦銀行永│109年6月30日│15,628元│UA0000000││││技(股)公司│和分行│││││││陳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