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上訴人丁○○○
丙○○
乙○○
甲○○
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秋江 生前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六之一地號內面積四○‧三八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元賣與訴外人 林永松 ,因該地當時為農業用地,雙方約定於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林永松付清全部價金。嗣林永松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伊並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蔡秋江該債權轉讓事宜及請求履約,因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且完成細部計畫,得分割轉讓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斜線部分分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蔡秋江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且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得單獨轉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圖不實在,標的不確定,亦屬無效;林永松又未付清價金,契約早經解除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秋江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林永松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並已支付價金完畢等情,有該合約書一紙可稽,並經證人林永松證述無訛,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程序中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提出與林永松簽訂未載日期之土地轉讓同意書及林永松、 林美 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所立之土地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前者係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轉讓」,後者則曰「轉售」,前者有被上訴人簽章,後者僅為林永松、林美簽章,且係提出於執行法院作為不得點交之事由,並業經證人林永松就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充份說明,且其上林永松之印文同一,均為林永松所蓋用,二者均為真實,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致蔡秋江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十六支局一八九五號存證函所載相符。是證人林永松所為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後,再簽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同意書之證言,應可採信。則系爭土地確由林永松轉售予被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被上訴人與林永松間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轉讓同意書係轉售系爭土地,進而為轉讓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要堪認定。被上訴人亦依法通知蔡秋江,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秋江出賣與林永松,林永松已付清價金,則上訴人為蔡秋江之繼承人,其等對買受人林永松本負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林永松本於該買賣契約,有物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上權利均屬債權,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又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僅債務人即出賣人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足見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單獨讓與。系爭土地既由林永松轉賣予被上訴人,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併讓與,二者均屬債權法律關係,性質並不相悖。則被上訴人於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可主張代位請求權外,尚可依已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擇一向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於繼承後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永松所有,林永松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用意係履行出賣人所負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該請求權之讓與,縱在被上訴人與林永松間轉售契約之後,兩者間亦無衝突,上訴人主張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轉讓二者不可能併存;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云云,自無足採。復查,本件合約書第四條載明:「本件土地現在乙方(即出賣人蔡秋江)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后日得辦理登記時,乙方無條件即時簽章給甲方(即承買人林永松)……」等語,則林永松與蔡秋江於訂約時,已有約定於該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系爭九○六之五七地號土地自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雖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編定為住宅區,依六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於完成細部計劃,再有樁位資料後,始可分割,故九○六之五七地號土地最早可請求自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時間,應在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實施豐原都市計劃案之後,而九○六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位於農業區,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布實施細部計畫,經測定樁位完竣點交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登記等情,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九八三七號、同年四月十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八○○六號函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編定為住宅區,因未細部計劃,地政機關尚未為分割登記,直至八十年間始得請求分割移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自無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上開轉讓同意書雖未載嗣後可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債務人即出賣人蔡秋江於受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買受人林永松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內之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應適用,即被上訴人僅能於日後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得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轉讓時,並無自耕能力,該讓與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自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附圖與現狀大致相符,經第一審依該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即為第一審判決如附圖A案中斜線部分面積○‧○一○三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複丈成果圖可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該買賣合約,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原地號分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丙○○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丁○○○為其監護人(見原審上字卷三七頁),則上訴人丙○○為無訴訟能力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丙○○是否已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而為訴訟能力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詳查,竟對之為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其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之被繼承人蔡秋江並未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非真正,縱屬真正,因該契約附圖不實在,標的不確定,該買賣亦屬無效,縱屬有效,林永松未付清價金,該契約早經解除而不存在,證人林永松證言不可採云云(見原審更㈡字卷九一頁正、反面),則上訴人對於蔡秋江與林永松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證人林永松之證言似已爭執,原審竟謂上訴人對上開之事實於原審此次更審程序中不爭執,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又查,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函台中縣政府查詢原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實施都市計劃編定為部分住宅區用地,部分農業區用地(住宅區嗣後分割為九○六之五七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含該日)之後,何日可就該住宅區用地部分申請自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私權之分割(即分筆,非地政機關依行政權之職權上逕為分割)?該住宅區用地是否因細部計劃尚未公佈,不得申請辦理私權分割?該地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割增加九○六之四五地號土地,是否表示可以分割?台中縣政府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豐地二字第八六○○七四八三號函復稱:「九○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四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佈都市計劃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故非依規定不得自行分割;九○六之四五地號由九○六之一地號分割出來,依據台中縣政府及豐原市公所函辦理逕為分割。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發佈主要計劃,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細部計劃公佈實施為住宅區,該所於同年九月逕為分割出九○六之五七至六四地號等八筆土地」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第二宗四四頁、七七頁),該函並未就上開查詢事項予以說明,原審亦未再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竟以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豐市工字第八○○六號函所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五年編定為住宅區,其部分位於農業區,於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公布實施細部計劃,經測定樁位完竣點交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登記,認本件應自八十年間起算時效,尚無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之問題,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