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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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第1530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9月19日後至98年4月2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8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致電甲○○佯稱:因甲○○先前網路購書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加以更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至設於臺北○○○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晚9時20分、22分許,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386元、15,672元至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領一空。㈡再於98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致電乙○○佯稱:因乙○○先前網路購書時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加以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當晚10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丙○○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領一空。嗣經甲○○、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22頁反面至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其所有,嗣遭詐騙集團利用,使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等
2人)匯入前揭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1530
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6頁),其中被告有開設前揭帳戶乙節,有華南銀行98年5月6日華內壢字第09810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等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詳情,則據其等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28至29頁、33至34頁,偵二卷第8至9頁),並有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石堂網路書店收據及發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自強派出所陳報單等件附案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16至19頁、24至27頁、36至38頁、48頁,偵二卷第10頁、第14至23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申請本件帳戶後,就一直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4月中旬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遭竊,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故未向警方報案,2、3週後才打電話去銀行詢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偵一卷第9、30至31頁,偵二卷第4、25頁)。惟查:
㈠被告若果真遭有所辯失竊情節,按諸事理,因金融帳戶資料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權益影響重大,基於其特殊性質,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保管都會提高注意且更為謹慎,因此於發現遺失或遭竊當時,不論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理當儘速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以防止遭有心人士利用,或產生意外之財產損失,然被告竟於發現存摺、提款卡失竊後非但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掛失手續以資補救,洵悖常情。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帳戶沒有錢,故未報警云云,然該帳戶既已無金錢,顯暫無使用之必要,何須一直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徒增失竊風險,更有淪為犯罪工具之虞,亦顯非合理。是其所辯已難遽採。
㈡又被告自承:沒有人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不知道他人如何取
得伊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4、25、26頁),可見被告若未主動向他人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實無法得悉其提款卡之密碼,然而告訴人等2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顯見被告若未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使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足見係被告向他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疑,參諸被告於原審突翻異辯稱:伊有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益見情虛,所辯要屬臨訟畏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竊得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嗣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在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之前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滿18歲人,自承係夜校高三學生,並於案發前曾在便利商店任職工作(見偵二卷第
3至4頁),既有相當教育程度,且有社會工作經驗,自具一般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2人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查本案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2人,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迄今分文未受償,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在客觀上又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失當可言。原審量處被告如上之刑,經核係在法定刑度以內,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濫權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處之刑度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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