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上訴人 潘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志銘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然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因慢性病纏身,如不能緩刑,上訴人日後如何自處?刑事處罰以矯正受刑人為目的,並非懲罰,上訴人因燒樹葉導致發生燒車事件,行為雖為法所不能容,但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案發當天忘記吃藥,精神躁進而發生本案,上訴人之精神病症應予治療,但非入監服刑,原判決未論上訴人有精神疾病,亦未依職權鑑定,是否有違背法令,不無疑義;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虞,未予緩刑宣告,但並未說明再犯之虞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揭犯行之量刑,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汽車曾在該處遭人毀損,即恣意縱火燒燬他人車輛之保險桿、燈罩及車體鈑金,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上訴人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雖未述及上訴人罹患重鬱症,稍嫌簡略,但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其並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無法完全陳述情形等語(第一審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陳稱:「我在17、18年前曾自殺,之後就全身都是傷,後來就一直都有生病,常常看醫生,後來就重鬱症...」等語(原審卷第31頁),固供陳患有重鬱症,但亦稱:在精神科已看診8年多等語(偵查卷第19頁),縱原審未依職權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於量刑時,未在判決中對此詳予論述,但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不滿所停放之汽車遭人毀損,於1個月內2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行為之危險性不低,而其所犯各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最低度刑,於刑之執行時,檢察官自得斟酌上訴人之身心、家庭、經濟、工作等情狀而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對上訴人犯行之懲儆與預防功能,認第一審未予上訴人宣告緩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第6、7頁)。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援引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係說明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預防之旨,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虞(原判決第6頁),未予說明上訴人有再犯之虞,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