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志銘明知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春社市場後方停車場之車輛皆為他人所有,而紙箱、雜物、樹葉、木板等物品性質上均極為易燃,如將之點燃,火勢可能會延燒波及到停放在旁之車輛,將肇致公共危險,僅因不滿所駕駛之車輛前曾停放在該處遭人毀損,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7時27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見黃○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玉麟)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前揭車輛旁之紙箱、雜物等易燃物品,見火勢迅速燃燒後,即逕自離去,火勢因而延燒至前開車輛右後側,造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6時47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見裕興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前開打火機1個,點燃前揭車輛旁之樹葉、木板等易燃物品,見火勢迅速燃燒後,即逕自離去,火勢因而延燒至前開車輛,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扣得潘志銘所有之前揭打火機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志銘(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裕興商行之負責人何○峰、被害人蔡○子、黃○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反、107年度偵字第198號偵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春社市場經理 吳文楨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現場照片1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頁、第82頁至第110頁、107年度核交字第75號偵卷第4頁)附卷供參,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燒損火流延燒路徑、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錄影器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段○○○○○○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西北側雜物堆(火焰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春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保險桿、燈罩及車體鈑金部分,因被告前揭放火行為,致令不堪使用,均已喪失其原本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輛,緊鄰春社市場及他人住宅,且有其他車輛停放在旁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63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第89頁)附卷供憑,而被告持上開打火機點燃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旁之紙箱、雜物、樹葉、木板等易燃雜物,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住宅或其他車輛,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潘志銘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不另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黃○鴻、蔡○子、黃○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2份、被害人黃○鴻107年3月6日偵訊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98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稽,另裕興商行負責人何○峰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業據被害人何○峰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3頁反),態度良好,且被告對其放火行為業已深感悔悟,考量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之物品僅部分受有燒損,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2次所犯之罪,各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曾在該處遭人毀損,竟恣意縱火燒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車輛之保險桿、燈罩及車體鈑金,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並就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知錯,請求諭知緩刑,辯護人亦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早期右側尺神經病變,致身體、生活、工作均受影響,本件在被告父母的協助下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能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經查被告於一個月內即兩次僅因不滿所駕駛之車輛前曾停放在本件縱火處遭人毀損,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其行為之危險性不低,而考量其坦承犯行、素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就其兩次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惟其刑度已達到最低,且因此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得聲請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屆時,檢察官自得審酌被告之身心、家庭、經濟、工作等情狀而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本件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懲儆與預防功能。是原審未併為緩刑之知,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與併為緩刑之宣告,即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燒燬之物│├──┼─────┼───────────────┤│一│犯罪事實欄│黃○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一(一)所│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及保險桿│││示之事實││├──┼─────┼───────────────┤│二│犯罪事實欄│裕興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一(二)所│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塑質燈罩│││示之事實││││├───────────────┤│││蔡○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塑質燈罩、車體鈑││││金及保險桿│││││││├───────────────┤│││黃○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塑質燈罩及車體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