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金隆 住○○市○○區○○○街00號(戶
籍=保險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伊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24204)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除本金外,另收取每百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依時效15年計算,違約金之金額即達本金之2.7375倍即新臺幣4,552,227元,顯屬不合理;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所載,雖有註記於民國105年、109年執行,但債務人並非僅聲明異議一人,該二次執行是否有針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應請債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狀,以資證明。另此部分亦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聲請執行,距97年7月3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期日已逾5年,逾5年期間(97年7月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之利息及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均應時效完成而消滅。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有所爭執,抑或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均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查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之違約金額過高而有所爭執、利息及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