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按汽車車牌之報銷繳回,須依監理機關所定之程序為之,非將車牌任意丟棄即可,此為常人所可知悉,而被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於上開情事當有所知,是被告拾獲該二面車牌時,當知上開二面車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其有侵占之犯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分屬 黃小倩 、 林丁連 所有之車牌各一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黃小倩之車牌處斷。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非己所持有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