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43號112年度聲字第905號112年度聲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致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第7942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聲字第905號、112年度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豪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致豪(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在看守所有好好悔過、服用精神科藥物、學習情緒控管,因為我母親年事已高,而且有債務問題,希望可以盡快回去協助母親,請求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內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亦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43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甫因前案於112年8月9日交保釋放後,旋於112年8月9日交保當日再為本案恐嚇行為,而於112年8月11日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交保獲釋後,又在112年8月13日再犯同一類型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112年11月8日宣判,然本案係在被告經交保釋放後再犯,且係在短期內接連涉犯數次手段相近之恐嚇犯行,造成民眾恐慌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復權衡國家公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等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麒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