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75號聲請人 孔金蘭
汪皖琳 共同代理人 汪業森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汪業隆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汪業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汪業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汪業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業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汪業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應適用第68條之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孔金蘭為被繼承人汪業隆之配偶、聲請人汪皖琳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合肥市廬州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資料,被繼承人戶內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經該局復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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