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7號原告丁○○
之1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中第2項第1行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顯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