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佟紹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733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佟紹宇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劉吉城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8室之「卡迷俱樂部」,因業務所需,不定期聘請工讀生代為至各地便利超商收購或兌換行銷活動期間內之贈品,佟紹宇則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至上址應徵工讀生後,劉吉城旋即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7-11便利超商禮券及價值2,00
0元之Kitty活動點數與佟紹宇,供佟紹宇代為前往各地便利超商兌換當期贈品,並約定3天後將兌換之贈品及剩餘之禮券、點數全數歸還,劉吉城再支付報酬。詎佟紹宇持有上開禮券及活動點數後,因自己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禮券、點數變賣而侵占入己,並與劉吉城失去聯繫。嗣劉吉城聯繫無著,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吉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佟紹宇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吉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領用借據、工讀契約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劉吉城之託而換購超商贈品,僅受託於超商換購贈品之活動期間,而非經常性受雇於告訴人從事此等工作,此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參外,亦有其等間之工讀契約約定存卷可憑,從而,被告所為僅係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繼續性之兼差工作,實難認屬上開刑法規定之「業務」,在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受託所持之財物,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告訴人收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有子女且暫無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工作與資力情形,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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