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林泳騏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102年5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更未曾於102年5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經抗告人閱卷後,驚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紋,均非抗告人所為,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請求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與指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屬偽造一節,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係遭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