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7
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所有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又本案被告雖未竊取財物得手,然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所為,實已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本案被害人所受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發送廣告傳單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500元至700元,已婚,家中尚有1名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