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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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1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行所載「民國103年12月
6日」、「同年月12日」,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民國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103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志軒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志軒2次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2次以詐騙被害人等修繕機車及更換機車零件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所為顯然違反交易上之誠信原則,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文祥 、 謝承志 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年審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文祥、謝承志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林文祥、謝承志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