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0960090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獲分配桃園縣大園鄉空軍建國11村33號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於72年6月28日遷住桃園縣中壢市,並將戶籍遷出眷舍,迄88年間該村改建說明會及法院認證期間,原告始終未出面辦理相關事項,經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現改編為空軍司令部)清查發現系爭眷舍已為空戶無人居住,該部乃於89年4月6日以(89)近惇字第1530號令(以下簡稱空軍總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嗣原告於95年2月22日以空軍建國11村進行眷村改建,其未獲配改建後眷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權益,向空軍司令部提出陳情,復於95年6月8日再度致函空軍司令部陳請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經該部政治作戰主任室於95年7月11日以突眷字第0950003395號書函(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5年7月11日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略以核定原眷戶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按職權調查原眷戶認定之權責機關,逕為否准原告所請,已逾越權限為由,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嗣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自行遷出眷舍,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眷舍居住權,應屬合宜,乃於95年12月25日以昌易字第9500018420號令准予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空軍司令部遂據以於96年1月3日以窋眷字第0960000132號書函知原告。其間,原告以被告訴願決定撤銷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5年7月11日書函,已恢復其原眷舍居住權云云,迭向被告陳請分配新眷舍或補助,經被告於96年1月19日以昌易字第0960001405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19日書函)復原告略以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並無不合,所請礙難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准予原告獲配改建後之房舍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已遭空軍總司令
部依法註銷,非屬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否准原告所請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購改建後房舍,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現役或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配。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於3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復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按: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以下簡稱軍眷處理辦法)第34條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於48年間獲配系爭眷舍,72年間因系爭眷舍屋
頂損壞,漏雨情形嚴重無法居住,原告向空軍聯隊眷管組申請維修未果,便自行找人修繕,惟原告當時薪資微薄,為賺取金錢應付修繕費用及貼補家用,遂向聯隊眷管組承辦人表明會暫時遷出至內壢租屋居住,待修繕完畢後再返回,業經聯隊准許,然聯隊並未告知原告遷出不得逾3個月,亦從未告知遷出應報備。雖原告自72年起至84年止遷出遷回共8次,然皆係因系爭眷舍損壞漏雨須進行修繕,其子之戶籍仍留於眷村內,每次遷出皆留有衣物、傢俱、沙發等用品,走廊外仍停放機車,大門口並設有信箱,每週皆回眷舍收信,故原告非故意不居住或空置系爭眷舍,實無違反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系爭眷舍業於84年9月間因地震及強烈颱風造成屋頂2/3被吹翻開,後屋牆全部倒坍為平地,2樓亦倒塌,左右兩側牆壁龜裂分開,後門也遭強風吹走,有現場彩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若非原告已於84年5月間因眷舍前後漏水遷出,居住其中必有生命危險。
⒊查被告95年決字第114號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載明略以「關
於甲○○部分,原處分撤銷,並責令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已認原處分機關即空軍司令部註銷原告系爭眷戶眷舍使用權,係不合法。次查據空軍聯隊眷管組承辦人員 黃柏晴 上尉告知,註銷眷戶眷舍有3種法定情形:①調查發現眷舍無人居住空屋,其眷戶行蹤不明,無法聯絡其本人,予以註銷眷舍居住權。②調查發現眷舍借他人(或出租)使用,並非原眷戶本人居住,予以註銷眷舍居住權。③調查發現眷舍借他人(或頂讓),亦不合規定,如有開店營業作生意,更不合規定,亦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本件原告經空軍總司令部於89年間以系爭眷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為由,註銷眷舍居住權,惟系爭眷舍早於84年間損壞倒坍已如前述,屋內當然無人居住,系爭眷舍既未借人居住,復未出租或頂讓他人,則空軍總司令部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顯然於法無據。又空軍聯隊未曾告知眷戶遷出應報備,原告長年居住眷村,亦未看到有關軍眷處理規定之書籍,且村內其他眷戶經常遷出遷入,未聞有所謂報備規定,迄原告陳請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空軍總司令部始以原告於72年間遷出未報備逾3個月期限為由,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實不合情理。另國防部眷管組承辦人員楊天隆中校曾當面告知原告註銷眷戶眷舍居住權須按下列程序通知眷戶:①軍種張貼眷戶眷舍門首公告。②寄郵局存證信函。③登報公告。④通知眷戶限1個月改善期間,仍未改善始註銷該卷戶眷舍居住權。惟空軍總司令部於89年間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非但未於事前通知原告改善,亦未於事後通知原告,迨空軍司令部以95年7月11日告知原告配住眷舍權益已遭註銷,否准原告所請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原告始知悉其眷舍居住權已遭註銷,是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既未踐行法定程序,所為處分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綜上所陳,空軍總司令部未踐行法定程序即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所為註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應為無效,原告之眷戶資格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仍實質存在,被告應為准予原告獲配改建後之房舍之處分,如已無法配置(售),依法亦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①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服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不
公平違法處分」有欠明確,原告請求撤銷或不服之行政處分是否僅針對被告96年1月19日書函,抑或包括空軍(總)司令部之何一行政處分在內,其應予補正說明。②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均係針對空軍司令部因認原
告空置眷舍未予進住而註銷其眷舍居住權,陳述其不服之理由,然原告對空軍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未曾提起訴願表示不服,縱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並未收到或知悉空軍司令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但至遲於原告95年6月8日致函空軍司令部請求分配新眷宅及輔助購宅款時,自其書函之內容已可得知原告業已知悉其眷舍居住權遭到空軍司令部予以註銷,然原告仍未就空軍司令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是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包括空軍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將因原告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回。
⒉實體方面:
①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次按「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復為被告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據此,桃園縣空軍建國11村係屬空軍總司令布列管國軍眷村,則有關該國軍眷村眷舍之分配、管理維護、收回等軍眷服務業務,自以空軍司令部為權責機關。
②原告雖曾獲空軍司令部核配系爭眷舍,並領有(58)桐
芳字第7941號眷舍居住憑證,但因其自72年6月28日即已遷出系爭眷舍搬往他處,使系爭眷舍空置成為空戶,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則空軍司令部依軍眷處理辦法第31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個月以上者。」規定,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洵為依法有據。原告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既已遭權責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依法註銷,則自已非屬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其既非原眷戶,自無得主張可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原眷戶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職是,被告以96年1月19日書函回覆原告因空軍司令部業以89年4月6日令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依規定應屬合宜,而否准原告按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並給予輔助購宅款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況原告雖認空軍司令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權違法不當,但違法之行政處分於遭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僅能本於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已遭空軍司令部註銷之此一前提事實,認定原告以不具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身分,而否准其主張按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請求。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天羽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復為被告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原獲配系爭眷舍,惟於72年6月28日遷住桃園縣中壢市,並將戶籍遷出眷舍,迄88年間該村改建說明會及法院認證期間,原告始終未出面辦理相關事項,經被告所屬空軍總司令部(現改編為空軍司令部)清查發現系爭眷舍已為空戶無人居住,該部乃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嗣原告於95年2月22日以空軍建國11村進行眷村改建,其未獲配改建後眷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權益,向空軍司令部提出陳情,復於95年6月8日再度致函空軍司令部陳請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經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以95年7月11日書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1個月內將全案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嗣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自行遷出眷舍,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眷舍居住權為由,於95年12月25日以昌易字第9500018420號令准予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空軍司令部乃據以於96年1月3日以窋眷字第0960000132號書函知原告。其間,原告以被告訴願決定撤銷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95年7月11日書函,已恢復其原眷舍居住權云云,迭向被告陳請分配新眷舍或補助,經被告以96年1月19日書函復原告略以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並無不合,所請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多次發函告知原告業已註銷其系爭眷舍居住權之資格,但註銷須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被告卻未予踐行,故被告所為註銷之行政處分並不合法,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眷戶資格有實質性的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因空軍總司令部在89年註銷原告的眷舍居住權,故原告已非眷改條例第5條所稱之原眷戶,被告自無從分配新眷舍等語資為答辯。經查原告之原眷戶資格,先前已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9年4月6日令註銷之事實,有空軍總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及所附空軍列管桃園地區老舊眷村原眷戶註銷名冊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註銷居住權程序一覽表為證,並主張該註銷程序係不合法,且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收回眷舍等項並未接獲通知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6月8日致函空軍司令部請求分配新眷宅及輔助購宅款,自該書函內容可知原告業已知悉其眷舍居住權遭空軍總司令部註銷,有上開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就其眷舍居住權業經註銷一節已然知悉,況原告迄未就空軍總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提起任何行政爭訟或行政訴訟,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眷舍居住權業經註銷之事實,堪以認定。第以空軍總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註銷原告列管眷戶身分及眷舍居住權益,原告並未對該註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既如前述,則原告已不能於本件訴訟程序爭執該註銷處分違法,並應受該註銷處分形成效力之拘束甚明,是原告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即不得享有相關補助購宅之權益,殆無疑義。故原告申請被告就其「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等請求應予准許,自失所憑據。從而被告以原告對系爭眷舍之居住權已遭權責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依法註銷,已非屬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而以原告既非原眷戶,自無主張可依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享有原眷戶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餘地,否准原告所為「分配新眷舍」或「領取輔助款」之請求,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楊天隆中校以證明註銷眷戶資格須踐行4個程序一節,因空軍總司令部89年4月6日令部分業經確定在案,復不能於本件訴訟程序爭執,已如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述明。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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