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527號原告乙○○
丙○○民國82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勞訴字第0960006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王鈺銓 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以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王鈺銓於95年6月30日因喉癌等病住院診療,同年8月15日因同一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王鈺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王鈺銓於93年11月24日自國富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4年12月5日由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在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工作;又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49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4年12月5日起取消王鈺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王鈺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29日95保監審字第4169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甲○○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追加乙○○、丙○○為共同原告。
二、兩造聲明:(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0元及死亡給付621,8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認為勞工保險卡已註明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之日起即自動納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何王鈺銓發生事故後,原告申請勞保給付,被告卻告知取消王鈺銓被保險人資格,試問被保險人需要繳多久的保費才算生效?
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王鈺銓生前發病中有工作能力,原告也曾提出人證與物證,但被告皆不予採信。現在原告提出王鈺銓遺留唯一一張親筆簽收數量之字條,以及可顯現當時王鈺銓於氣切手術後精神狀況良好的光碟片。光碟拍攝的時間為94年12月間,地點在家裡房間,拍攝的內容是王鈺銓當時在擦藥。原告要證明王鈺銓當時體力、氣色不錯,在家中從事簡單的加工工作。
三、被告僅依照醫院的病歷,而審認王鈺銓不能勝任一般簡單的工作,然而原告在勞保給付申請書、審議申請書及訴願書都有詳細敘述王鈺銓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但被告都不採信。原告認為王鈺銓生前盡心盡力工作,賺取微薄的代工費以維持家計,且家境清寒,還要扶養2個小孩。雖然王鈺銓曾做過氣切手術、化療、電療,但身體狀況一切良好,而且在這段時間王鈺銓體力很好,都沒有住院,到醫院就診都是自己單獨前往。故被告不能僅憑醫院的病歷就判定王鈺銓不能勝任工作,而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王鈺銓於94年12月5日由臺中巿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旋於95年8月15日因食道癌肝轉移、喉癌治療後復發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王鈺銓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王鈺銓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又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12月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王鈺銓因「食道癌」於
95年6月30日住院,嗣於95年8月15日死亡,均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又其於93年11月2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距其住院及死亡之日已逾
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甲○○所請王鈺銓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
二、原告雖訴稱王鈺銓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接受化學治療中,惟其並非在醫院住院,其精神狀況良好,尚有工作能力等語。惟據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王鈺銓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又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具王鈺銓加保前後實際從業之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言,委無足採。據上,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證人 吳佩玲 於97年3月4日所送原告甲○○94年10月至95年5月期間受僱於瑞麗刀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麗刀剪公司)工作之領薪明細資料乙節,查該所送薪資明細資料係屬原告甲○○於上開期間受僱於瑞麗刀剪公司之領薪資料,僅能謂原告甲○○有受僱於瑞麗刀剪公司,並未證明王鈺銓有從事剪刀半成品加工獲致薪資報酬,要難謂王鈺銓於94年12月5日加保後有從業、領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鈺銓前以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王鈺銓於95年6月30日因喉癌等病住院診療,同年8月15日因同一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甲○○檢據向被告申請王鈺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王鈺銓於93年11月24日自國富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4年12月5日由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在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工作;又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4年12月5日起取消王鈺銓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所請王鈺銓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附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函附病情摘要暨出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中區管理中心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申報資料、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鈺銓於加保當時體力、氣色不錯,在家中從事簡單的加工工作。雖王鈺銓曾做過氣切手術、化療、電療,但身體狀況一切良好,而且在這段時間王鈺銓體力很好,都沒有住院,到醫院就診都是自己單獨前往。被告不能僅憑醫院的病歷就判定王鈺銓不能勝任工作,而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王鈺銓於94年12月5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究有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王鈺銓於94年12月5日由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自應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該投保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五、本件據被保險人王鈺銓之配偶即原告甲○○於被告中區管理中心查訪時略稱,本人(指甲○○)94年10月於瑞麗刀剪公司上班,並攜帶半成品剪刀回家加工,由本人及王鈺銓兩人協力完成加工品,因加工物品由本人帶回,公司無王鈺銓人事及出勤及領薪紀錄資料,加工之薪資公司結算於本人薪資所得內,故無王鈺銓計薪紀錄可稽及相關工作資料,王鈺銓除幫忙本人剪刀半成加工外,無從事其他相關工作,僅鄰居可證明王鈺銓有幫忙本人從事半成品之加工,無王鈺銓相關資料紀錄可提供,瑞麗刀剪公司均以本人之名義代工及支薪,且貨源由本人或瑞麗刀剪公司員工送至本人住家,物料單據均由本人點收簽名,無王鈺銓簽收資料可提供等語;次據原告鄰居 范秀雲 於被告訪查時略稱,大約農曆年前有看見王鈺銓從事剪刀加工工作(確切日期不清楚),白天王鈺銓幫忙從事剪刀外盒摺裝剪刀、貼標誌工作,晚上其小孩子回家也有幫忙,王鈺銓後來身體不適(約6月份)就未再幫忙加工,其薪資如何計算其不清楚等語,此有被告所屬中區管理中心95年8月30日95保中管字第2410號函檢附95年8月25日、同年月29日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即瑞麗刀剪公司負責人證述略以,甲○○的先生在家裡幫證人公司加工的時間是在94年10月到95年6月。原告甲○○是在證人的工廠裡面工作,因為忙不過來,而且證人是小工廠,所以帶剪刀加工半成品,帶到原告甲○○的家裡,給甲○○的先生加工,該加工品大部分是由證人拿到甲○○家裡由王鈺銓加工。從94年10月到95年6月因為是旺季,證人大約每個星期到甲○○家裡
2次。證人去送貨的時候,只是拿半加工品給王鈺銓,並沒有拿簽收資料給王鈺銓,送貨給王鈺銓加工的東西,有登記在甲○○的薪水單裡面,王鈺銓加完工大部分是證人去取貨,當時王鈺銓做的貨,有作單據給甲○○簽名,王鈺銓的帳都掛在甲○○的薪水裡面。送貨當時王鈺銓有點收,可是證人沒有送貨的單據,等到加完工後,才由甲○○出具單據送回公司,再由公司輸入電腦,可是單據已經不在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稽之證人戊○○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記載「...甲○○將加工成品帶回家中,王鈺銓完成」等語,有該在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核與其上揭證言亦有不符。且查本件經被告以96年5月23日保承職字第09610152000號函查明:王鈺銓94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而原告甲○○94年10月3日由瑞麗刀剪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且原告甲○○94年度於瑞麗刀剪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6,000元等情,有上揭函件附該薪資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主張王鈺銓確有在瑞麗刀剪公司作加工工作,並受領薪資一節,核與王鈺銓之報稅資料不符,難認有據。況查,依上揭原告甲○○之陳述紀錄及證人戊○○之證言交互以觀,對於究由何人將相關加工品帶回予王鈺銓加工一節,其2人所述顯然不符。證人戊○○雖證述由其每星期2次至王鈺銓住處送貨給王鈺銓加工云云,然自承其送貨時並未開單予王鈺銓簽收等情,核其證言既與上揭原告甲○○所述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該證人之證言為真正。且依原告甲○○主張及證人戊○○所述可知,王鈺銓之薪資並未另行核給王鈺銓,乃計入甲○○薪資所得內云云。惟稽之原告甲○○與其夫王鈺銓既分屬不同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其2人之薪資所得應分別計算始為合理。又依原告甲○○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戊○○之證言可知,王鈺銓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止,每月加工所得分別為16,905.8、16,405.5、16,924、16,380、16,019、15,469、15,837、15,804元,有該加工薪資計算表附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則觀其薪資所得收入尚屬固定且已多達數月,亦非少數,核與其配偶甲○○之薪資所得無關,2人之薪資顯應分別計算,竟由瑞麗刀剪公司將王鈺銓之加工薪資所得計入甲○○之薪資內,顯不符常理。次觀諸證人戊○○提出之原告甲○○自94年10月至95年5月之受領薪資資料顯示,其上除底薪外,固載有加工明細數據,核與上揭王鈺銓加工所得數據相符,然稽之原告甲○○在上揭8個月期間內,每月實領薪資最多為17,972元,最少為11,323元,該每月實領薪資顯然為1個人之薪資數額,則原告甲○○在上揭期間內,實際自瑞麗刀剪公司所領薪資亦非其本人薪資加上其配偶王鈺銓之加工所得薪資。至該薪資明細表上固載有借支金額,然縱有借支,仍屬薪資所得,應將該薪資所得予以報稅,然原告甲○○上揭報稅金額顯與該實際薪資所得不符,此亦有疑問;且稽之上揭借支金額竟每月均多達15,000元及20,000元不等,亦屬可疑。又參以原告嗣雖檢具王鈺銓唯一僅存之親手記載手工數量表影本1張為證,然核屬事後所補具之資料,是否真實已無從證實,且與原告甲○○95年8月25日受訪於被告所屬中區管理中心之說辭及王鈺銓94年薪資所得資料不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查,上揭原告鄰居范秀雲於被告訪談時之陳述,對於王鈺銓究竟何時從事加工工作及其期間、薪資等之證言均屬模糊而不明確,亦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拍攝內容係王鈺銓在擦藥之情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未能證明王鈺銓確有於加保時及其後從事加保工作之事實,故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所提出之加工明細表所列之實物,係事後所陳資料,亦不足證明王鈺銓確有從事加保工作。此外,原告對於王鈺銓確有從事上開工作之支領薪資及確有從事該投保工作等相關資料,均未能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揭陳述尚難遽信為真實。
六、復稽之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9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3378號函載略,病患王鈺銓於94年10月26日至本院初診,當時症狀為喉痛、吞嚥困難、身體虛弱,可能因進食困難,當時健康狀況不佳,未主訴是否於他院就診,94年10月至95年8月病患多次至耳鼻喉科及腫瘤科複診,住院日期為94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9日(第1次)、9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第2次),接受同步化學放射線治療,病歷上未記載其食道癌之診斷,是以不知病患何時曾於何家醫院診斷定罹患食道癌,94年12月5日病患應正在化學治療當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工作。治療至95年3月15日結束,有一小段控制期,但旋於5月23日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疑似復發現象,於6月13日切片確定復發之診斷等語,有上揭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依王鈺銓就診醫院之上揭意見可知,王鈺銓於94年12月5日加保當時及其後,確實有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之情形。另依中山醫院病情摘要略載,病人(即王鈺銓)於94年10月2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時已是局部晚期下咽癌,接受了每週1次共10週的化學治療,以及隨後的95年1月起放射線治療至95年3月等語,有該病情摘要附原處分卷可按。次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王鈺銓92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王鈺銓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之原病歷資料影本等觀之,王鈺銓自94年12月5日加保當時及其後迨95年6月間,確有多次就醫紀錄,有上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王鈺銓當時身體狀況確有問題。再查,本件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將上揭相關資料,送請彼等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分認「94年12月5日王鈺銓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勞作」、「本病人94年11月8日耳鼻喉科就診已局部嚴重侵犯,當次住院接受氣管切開術,94年12月5日加保時,仍在接受化療,身體情況不佳,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本病人病情及無具體從業受薪紀錄,應無法勝任一般工作,為癌末加保,勞保局不以死亡給付核付應為合理」等語,有被告及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原審定卷可按。查上揭醫理見解核與原告就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見解一致,亦與卷內相關病歷資料相符,自屬有據。
七、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王鈺銓確於94年12月5日加保時及加保後有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報酬維生之事實,且參諸王鈺銓之身體狀況於上揭加保當時即經證實罹有癌症、接受化學治療、身體不佳之情形以觀,王鈺銓未實際從事上揭投保之工作洵堪認定。
八、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3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茲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已參據原告甲○○、范秀雲之訪談紀錄,並向被保險人王鈺銓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院函詢王鈺銓之病情並調取其病歷資料,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且於原處分中業將何以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予以敘明,被告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王鈺銓93年11月24日自國富齒輪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4年12月5日由臺中市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當時因食道癌有氣管切開,且正在接受化學治療中,不能勝任一般工作;又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稽,難謂其加保後確有從業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核定自94年12月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王鈺銓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