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3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本公司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0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711,743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並未提出屆期提示及催討之證據資料,遽予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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