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溫慧茹 ,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及須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適有同向前方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遂不慎以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甲○○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上、下肢多處挫傷併淺創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溫慧茹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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