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告甲○○輔佐人乙○○
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60017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訴外人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其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致殘,於96年1月22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原告已於93年4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又本次所請殘廢給付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6年2月14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07632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5月23日以96保監審字第071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審定均撤銷。
⒉請求確認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並給付該費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精神、神經障害部分究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7項第3等級抑第8項第7等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8月8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93年3月5日由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治療經過略以「..
.因言語中心損傷,言語功能異常,終生祇能輕便工作。
」等語,且該診斷書之言語機能障害明顯填「失語症」,被告乃於93年4月21日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並給付標準日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嗣原告於96年1月16日至原治療之特約醫院,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治療經過欄載明略以「經腦部手術,清除右顳葉腦出血,因言語中心損傷,運動障礙,致失語、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肢體輕度無力,身體能力仍存,須在他人身邊指示下,從事輕便工作。」云云,原告遂據此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向被告請求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核付殘廢給付。
⒉按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本件原告已依規定於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並經該院出具證明,然被告僅一味以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之狀態」欄所載內容作為核定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依據,而忽略其附註欄之內容,且附註欄之文字未標示於被告制定之殘廢診斷書「工作能力」欄,易使醫師及院所忽略而無法正確表達病人之狀態,甚者,被告所謂之「特約專科醫師」並非原告之主治醫師,豈可只憑書面資料直接判定原告之精神神經障害狀態?第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倘不採用特約醫療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應實地對原告進行殘廢程度之鑑定方為正辦。綜上,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審定均應予撤銷,被告應依殘廢給付標準表審定為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
險給付,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同條例第55條第8款明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經查本件如依原告所稱符合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應扣除其前因同一傷病已領440日,尚差距400日計新台幣(下同)211,200元【計算式:528元×400日=211,200元(原告
96年1月16日診斷成殘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日給付額528元)】,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200元,合先陳明。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病經
治療終止或經治療1年以上或領取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1次請領殘廢給付。同條例第55條第8款復規定「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又同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同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⒊本件原告因頭部外傷、腦出血申請殘廢給付,於96年1月
22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據其所送林口長庚醫院在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所載,原告意識遲鈍;呼吸狀態正常;左側肌力正常(均為5分)、右側肌力4分;行動遲滯;起臥正常;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行進食;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可自理;言語中樞損傷,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發聲有困難,或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障害;平衡障害(中度),並依前揭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前於93年4月間已因同一傷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44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原告之殘廢程度仍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中樞神經之損傷係綜合所有病灶症狀評估,非個別殘廢部位加總,依前開殘廢診斷書,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後遺存肌力4分、平衡障害及言語障害等,殘廢程度符合第8項第7等級,其殘廢程度並未提高,被告不再給予給付之原核定尚無不當,遂審定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據林口長庚醫院於96年1月1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明略以「經腦部手術,清除左顳葉腦出血,因言語中心損傷,運動神經障礙,致失語、記憶力障害,...肢體輕度無力,身體能力仍存,須在他人身邊指示下,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給付標準840日等語。第以有關醫理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3略以「...惟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件被告依前揭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酌,原告之殘廢程度仍符合第8項第7等級,且經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後遺存肌力4分、平衡障害及言語障害等殘廢程度符合第8項第7等級,足認原告此次所請較前次請領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是被告核定不再給予給付應無不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5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四)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同表第7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840日;第8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日。
二、本件原告即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致殘,於96年1月22日(被告收文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惟原告已於93年4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在案,而本次所請殘廢給付殘廢等級並未提高,遂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林口長庚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系爭給付款計算方式明細表暨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尚須將病灶症狀及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衡量,此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自明。且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暨學者通說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投保單位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殘廢給付,其申請書勾選之傷病類別為「普通傷害」,審查要件為是否屬於加保有效期間內之殘廢事故及其殘廢程度,茲原告所提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96年1月16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治療經過」一欄記載『經腦部手術,清除左顳葉腦出血,因語言中心損傷,運動障害致失語、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肢體輕度無力,身體能力仍存,須在他人身邊指示下,從事輕便工作』等字樣,在「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一欄中,原告為意識狀態『遲鈍』、呼吸狀態『呼吸正常』、肌力程度左側為正常(上肢、下肢均為5分)、右側上肢及下肢均為4分、行動能力為『行動遲滯』、臥床狀態為『起臥正常』,在工作能力一欄係圈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攝食狀態為『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及沐浴更衣均為『可自理』,言語狀態一欄勾選『言語中樞損傷、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發聲有困難,或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障害』,在「其他障害」一欄記載『平衡障害(中度)』等情,此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即明,被告審酌原告之精神、神經障害尚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而予以核定其殘廢等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即非無據。又原告不服本件核定提起審議後,經送請特約精神科專科醫生審查結果,以中樞神經之損傷係綜合所有病灶症狀評估,非個別殘廢部位加總,乃綜合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神經障害殘廢詳況及說明」及「其他障害」等欄加以研判,亦認原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後遺存肌力4分、平衡障害、言語障害、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殘廢程度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乃認原告此次所請殘廢給付較前次(即於93年4月間因同一傷病請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7等級440日普通傷害殘廢給付在案)請領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遂核定不再給予給付,自非無憑,故被告所核原告殘廢等級為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其屬第7項第3等級殘廢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殘廢等級之核定及不再給付核發殘廢給付之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審定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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