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2號原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徐一明
徐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一明與被告徐黃雪霞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一明與訴外人繼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連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17萬6,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清償,執行法院並發給伊債權憑證。而徐一明與被告徐黃雪霞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徐一明對其配偶徐黃雪霞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徐一明與徐黃雪霞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徐一明積欠原告本金1317萬6,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扣押執行徐一明之財產仍無法受償,執行法院並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徐一明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43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徐一明、徐黃雪霞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分別財產制等語明確(見100年12月12日筆錄),足見原告所扣押徐一明之財產,顯不足受償,符合有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