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100年4月14日7時10分許,為警持同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住處內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