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 黃富讓 被告 周潔 原住湖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卻藉故不與原告共同生活,97年1月間原告為照顧年邁父親,要求被告一同返回彰化老家居住,被告不願意且逕自返回大陸,兩造從此分離,被告往返台灣、大陸之間,卻始終不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長期分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足參,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王增利 證稱:原告搬回彰化好幾年,聽原告講過被告覺得彰化是鄉下,住不習慣,不願意跟原告回彰化,已經很久沒有見過被告了等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婚後來台,卻不願與原告返回彰化老家,獨自進出台灣、大陸兩地,有入出國紀錄足參,夫妻自97年1月23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不能共同維持圓滿之家庭生活,其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同一狀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屬有據,而其婚姻不能維持之事由,係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