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5號原告 彭日英 被告 孫添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赴國外打拼事業,原告並向娘家借貸支助被告,然後來工作事業並不順利,兩造嫌隙日深,爭吵不斷,原告經檢查又疑似罹癌,且有其他疾病,考量國外就醫昂貴,又有語言溝通問題,兩造乃協議分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返台,被告原宣稱經濟上會幫助原告,原告還幫被告照顧其在台家人,但原告等待多年,被告均無實際作為,且被告寧願離婚亦不願返台,惡意遺棄原告,兩造業已分居多年,且情況難以改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孫安娜 ,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病歷資料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址,並調閱證人孫安娜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業已分居多年,原告身患疾病,但被告無意返台,現況難以改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病歷資料三件為證,並經兩造女兒即證人孫安娜證稱:「我有用電話聯絡上被告,但是被告說他在加拿大,沒有辦法回來。被告就說離婚OK。當初兩造分居原因應該就是原告所說的那樣。我哥哥三十歲,不想要回來,有兵役的問題,被告就選擇在那邊陪哥哥,我是五年前才回臺灣。我哥哥有工作,所以被告經濟上還好。我哥哥負責爸爸那邊,我負責媽媽這邊,現在變成這樣。我不知道兩造之間當初如何談的,但後來就是媽媽回臺灣,我還有跟爸爸住了幾年,爸爸當然不希望原告回來,但是原告若是要回來,爸爸就尊重原告的選擇,一開始兩造做生意很順利,後來一九九三年經濟下滑,爭執就比較多,原告是因為經濟及身體上健康的問題才回臺灣。」(參見本院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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