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秋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華碩 平板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聚賭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華碩平板手
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
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故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告顏秋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秋萍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起,以經營之臺
北市○○區○○○路○段○○○號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人下注簽賭六合彩,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同日香港六合彩所
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
得5,600元,3星可贏得56,000元之賭資,未簽中者,下注之
賭金則歸顏秋萍所有。嗣於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
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照片10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顏秋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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