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89年間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08號、95年度易字第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均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9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三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9日22時
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查要求其出示證件,於自外套口袋取出證件時,不慎掉落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70公克,公訴人誤載為0.32公克,驗餘淨重0.2250公克),而為警扣得該包毒品,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海洛因(淨重0.2270公克,餘重0.225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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